本文围绕75号咖啡·法律沙龙展开,聚焦自首情节认定争议较大的几类情形,如首次到案等候处理后再次通知到案、通知到案内容与供述犯罪事实不一致、原地等候未如实未全部供述等情形,通过具体案例,邀请多位专家学者和司法人员进行研讨,分析不同情形下能否认定为自首情节。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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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 首次到案等候处理后再次通知到案情形的认定
- 通知到案内容与供述犯罪事实不一致情形的认定
- 原地等候未如实未全部供述情形的认定
本期召集人崔晓丽,她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自首情节在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直接关乎犯罪分子能否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在司法实务里,自首的适用极为普遍,堪称法庭上公诉人必须面对的一道“必答题”,同时也被律师们视为“辩家必争之地”。本期75号咖啡·法律沙龙将目光聚焦于自首情节认定方面争议较大的几类情形,展开深入研讨,旨在集思广益,达成一些共识,为统一执法标准、提升办案质效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普遍情况:公安机关对已控制的犯罪嫌疑人并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嫌疑人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处理,那么这种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能否被认定为主动投案呢?例如,在醉驾查获案件中,在血液酒精浓度鉴定结果出来之前;故意伤害案件里,在伤情鉴定结果出来之前;现场抓获的盗窃案件中,在物品价值鉴定结果出来之前,由于无法确定是否达到入刑标准,所以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待结果出来后再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再比如疫情期间,受客观因素影响,无法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通过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处理的情形也大量存在。下面请嘉宾们结合具体案例1谈谈对此问题的看法。
案例
案例1:余某诈骗案。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将余某抓获,鉴于其怀孕的情况,让她回家等候处理。两日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余某到案,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何萍,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她认为案例1余某诈骗案中的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中的自动投案。理由如下:其一,“尚未受到讯问”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间是“或者”的关系;其二,首次到案不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虽然当时暂时控制了犯罪嫌疑人,但这种控制并非强制措施控制;其三,电话通知不影响到案的自动性,《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案例就认定电话通知到案情形属于自动投案,裁判理由包括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以及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汪明亮,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他指出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情节中的自动投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对于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盗窃等类型案件,若首次到案时司法机关还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经过鉴定确认已经达到入罪条件,再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过去交代的,构成自首情节中的自动投案,因为起初犯罪标准存在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后续选择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然而,像案例1中的余某诈骗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其抓获,此时数额及其他基本事实已确定构成诈骗罪,只是因余某怀孕让其回家等候,这种情况下案件事实确定,基于同一案件,已经抓获就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可能,也就不构成自首情形中的自动投案。
张开骏,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他认为案例1余某诈骗案不属于自首认定情节中的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一是余某已经被抓获,这意味着她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被抓获实际上就是被公安机关控制,没有自动投案的余地;二是可按照类比思维,2023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在认定余某是否系自动投案时,可参照此规定;三是电话通知后犯罪嫌疑人才到案,其投案行为兼具主动性和被动性,虽然接电话通知后有逃逸或拒不到案的选择,体现了一定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但被电话通知后基本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与案件事实未被发现时不同,且案例1中余某是被抓获在先然后电话通知到案,与其他只有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存在事实差异。
罗开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他分享了一个类似案例:宋某盗窃所在工厂铜丝绑在腰部,出厂门时被门卫发现,人赃俱获后被扭送到派出所。派出所因需对铜丝进行价格鉴定,让宋某先回去。之后价格鉴定数额为2000多元,虽系未遂,但宋某有盗窃前科,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犯罪,此时公安机关通知宋某过来,宋某按要求到达并供述稳定。一审法院认定宋某构成自首,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不是自首,最终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法院认为,宋某人赃俱获被抓后,即便未做笔录,也属于重大嫌疑,且有事实证据证明其为犯罪嫌疑人,只是对是否构成犯罪尚在确认中,让其回家附带了随传随到的义务,因此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后来如实供述只能认定为坦白。否则,会出现同一类情况裁判不统一的问题,即现场抓获后,事情重大不让回去如实供述认定为坦白,事情小放其回去反而认定为自首。
肖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他提出按照类型思维,可从不同视角进行类型划分。从立案视角来看,有三种情形:一是已经刑事立案,如案例1的余某诈骗案,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后因怀孕让其回家,后面的电话通知是配合调查过程,不宜认定为自首;二是未立案但具有现实立案可能,例如醉酒驾驶呼气数值很高、盗窃数额或故意伤害伤势初步判断已达入罪标准,只是缺少鉴定工序就将犯罪嫌疑人放回家,原则上不宜轻易认定自首,以防公安机关选择权过大;三是确实无法立案,如小偷小摸、伤情看似不严重,但后续鉴定可能达到入罪标准的情形,倾向认为可以认定自首。从是否明显节约司法资源的视角,可分为两类:明显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的情形,可更多考虑认定自首;无法节约司法资源的情形,要严格控制,在自首认定“模棱两可”时,先选择不认定自首。
接下来探讨另一个问题:公安机关未告知犯罪嫌疑人真实情况,犯罪嫌疑人被以其他违法犯罪或者行政管理事由要求前往公安机关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是否要求电话通知的内容具体明确?请嘉宾们结合具体案例2、案例3谈谈看法。
案例2:冉某介绍卖淫案。公安机关掌握冉某具有介绍卖淫嫌疑后,到其暂住地实施抓捕未果,随后通过电话告知其涉嫌网络赌博,要求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冉某前往后如实供述了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案例3:范某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以戒毒尿检的名义,通知正在接受社区矫正戒毒的范某至派出所,将其抓获,范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对于这两个案例,有人认为冉某和范某都构成自首情节中的自动投案。理由是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时未讲具体真实罪名,而是用其他说辞让其前往,犯罪嫌疑人一到公安机关就交代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可推断其有主动投案意识,且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可扩张解释为主动投案,所以可视为自首。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后没有立即如实供述罪行,而是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或告知其他方面后才如实供述的,则应排除自首情节的成立,不属于自动投案。
也有人认为案例2冉某介绍卖淫案和案例3范某故意伤害案都不成立自动投案。一方面,自首情节的认定需考虑具体罪行,当犯罪嫌疑人存在数罪时,只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对未投案和如实供述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在案例2中,犯罪嫌疑人是以涉嫌网络赌博通知到案的,并非因涉嫌介绍卖淫前往,显然不具有对介绍卖淫事实自动投案的表示。若犯罪嫌疑人两个犯罪都成立,电话通知涉嫌网络赌博,其前往公安机关只能就赌博罪成立自首,对介绍卖淫不成立一般自首,除非其另外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介绍卖淫事实。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电话通知到案时,可能基于自证清白的想法前往,并没有打算就介绍卖淫的事实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若犯罪嫌疑人前往时想同时供述介绍卖淫的事实,虽可成立自动投案,但证据查证困难。
还有人提出,认定自动投案可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犯罪嫌疑人本身的认知情况,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认知不到的,任何通知情形都不应认定自首;另一类是认知到的,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意识到问题而主动前往,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二是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内容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供述内容。如案例3范某故意伤害案中通知戒毒尿检是行政管理行为,推定犯罪嫌疑人意识不到涉及犯罪,原则上不认定自首。案例2冉某介绍卖淫案较复杂,如果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是赌客需到派出所登记,属极轻微违法,不认定自动投案;若通知涉嫌开设赌场罪或赌博罪的网络赌博,犯罪嫌疑人意识到自己有问题,仍选择前往并在第一份笔录里交代介绍卖淫犯罪,则可认定自动投案。
关于自动性的认定,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心理状态,公安机关打电话通知的内容和犯罪事实的关联度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明确指向对方有问题,在某罪方面有嫌疑,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这种情况没有争议。二是电话通知和犯罪事实毫无关联,也无明显提示内容,如案例3范某故意伤害案中的尿检,这是吸毒人员配合社区矫正行政管理的正常情形,不会引起怀疑,犯罪嫌疑人在无怀疑自己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没有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愿,无法认定为自动性。三是比较模糊的情形,公安机关打电话似乎有一点提示,但提示内容和犯罪事实又不太关联,如给涉嫌介绍卖淫犯罪的嫌疑人打电话称其涉嫌网络赌博,嫌疑人不确定公安机关掌握的是网络赌博还是介绍卖淫行为,这种情况可视为自动投案,作放宽理解,但量刑上要严格把握。所以,案例2冉某介绍卖淫案中,对冉某可以考虑认定为自动投案。
下面讨论第三个问题:犯罪嫌疑人明知有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在公安人员到场一般询问时未如实交代,但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自首?在现场一般询问时如实交代,但第一次讯问时否认犯罪,之后讯问中又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自首?请嘉宾们结合具体案例4、案例5谈谈看法。
案例4:杨某强奸案。被害人当场报警,杨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询问时,杨某承认发生性关系但否认强奸,被带回派出所第一次讯问时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例5:吴某某寻衅滋事案。吴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公安人员到场询问时,吴某某承认酒后殴打他人,但被带回派出所第一次讯问时否认犯罪行为,第二次讯问时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有人认为案例4和案例5这两个案例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认定自首的可能。现场等候已满足自动投案条件,对于如实供述,不应要求必须在第一次讯问就完全交代,应允许犯罪嫌疑人有反复。案例4中,公安机关在现场询问时不可能完全掌握犯罪事实,只是粗略了解,犯罪嫌疑人现场否认强奸可理解为对发生性行为性质的辩解,且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案例5中,犯罪嫌疑人虽有所反复,但总体上在公安机关完全掌握犯罪事实之前交代,可以认定自首。
也有人指出,原地等候型和电话通知型不同,原地等候型要考虑是否有强迫的外力,是否存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脱的客观情形。若有外力强迫在原地等候,则不存在自动投案;若没有外力强迫而在原地等待,具备主动性,则可认定自动投案。案例4中,强奸犯罪是典型的自然犯,现场询问时杨某承认发生性关系但否认强奸,被带回派出所第一次讯问时虽交代,但已处于被动状态,不属于主动投案,因此不构成自首。案例5中,寻衅滋事罪既非典型自然犯,也非典型法定犯,若现场询问时犯罪嫌疑人承认打人,第一次讯问时否认寻衅滋事,第二次讯问时承认寻衅滋事,原则上承认随意殴打他人就是寻衅滋事的一种行为方式,可以认定为自首。
根据2010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于自首情节中的“自动投案”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案例4和案例5这两个案件对于自首认定的争议在于,是要求在现场即供述犯罪事实,还是在被带回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供述犯罪事实。有人倾向于现场就要供认,认为案例4杨某强奸案不成立自首,因为杨某在现场仅承认发生性关系,否认强奸,未对犯罪事实做出承认,不构成自动投案,进而不成立自首。而案例5中,吴某某寻衅滋事案成立自首,一是符合自动投案,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公安人员现场询问时就承认了;二是符合如实供述罪行,虽有所反复,但第二次讯问时交代,现场询问时也承认了犯罪事实,这种反复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谢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谢斌认为案例4和案例5这两个案例都可以认定为自首。案例4中,前期公安机关只是一般性盘问,具体到强奸罪名能否认定需大量侦查工作,杨某在一般性盘问时否认强奸,后来首次讯问时交代了犯罪事实,节约了侦查办案成本,对案件侦破有重要意义。案例5中,吴某某明知有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现场询问时承认殴打他人,足以认定自动投案。到案之后的首份讯问笔录,若对酒后殴打他人的基础事实未否认,只是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且从第二次讯问开始吴某某始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倾向认定自首。
还有观点认为,案例4杨某强奸案中,公安机关询问时犯罪嫌疑人否认,讯问时又承认,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供述应指讯问,前面询问时否认,到派出所后承认,若询问到讯问时间间隔短,且讯问前未出示证据马上就承认,可宽定一些,倾向认定自首,自首的从宽结果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案例5吴某某寻衅滋事案中,询问时犯罪嫌疑人承认,第一次讯问时否定,第二次讯问又承认,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在短时间内思想有一定反复,也倾向于认定自首。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首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并非简单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剪,而是要将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有机契合,以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悔过,节约司法资源。本期法律沙龙讨论了三个议题,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主责主业的方式主要是办案,自首情节的认定对于高质效办案意义重大。正确认识自首的内涵和外延,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话题。本次议题讨论到此结束,期待下期继续。
本期75号咖啡·法律沙龙围绕自首情节认定的几类争议情形展开深入研讨。通过对首次到案等候处理后再次通知到案、通知到案内容与供述犯罪事实不一致、原地等候未如实未全部供述等情形结合具体案例的分析,多位专家学者和司法人员各抒己见。尽管在一些案例的自首认定上存在不同观点,但此次研讨为统一执法标准、提升办案质效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有助于更好地适用自首制度,实现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的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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